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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令发布)
    【 来源:未知 点击数:519 更新时间:2007-01-15 信息录入:admin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
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
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
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
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
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

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
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
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
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
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
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
  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
  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
  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
  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


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就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
冶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
l—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
f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z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
人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
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
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
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

  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
  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
  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
  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
  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
  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l 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1998年l 2月l 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
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
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
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
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
lj。    ”
  第三条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
   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
1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
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
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


   第四条  为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
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各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
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
要标准。
    第六条  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教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
实效,长期坚持不懈。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
成制度。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
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
核档案。
    第八条  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
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
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
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  实行奖优罚劣。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
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
准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
予处分。    、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
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
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医疗单
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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